HR解惑小教室 2022-06-30 撰文/360d才庫事業群

HR解惑小教室-發生職場霸凌事件怎麼辦?雇主應負的責任與義務有哪些?EP.31

案例 | 大平最近剛到新職場報到,轉職成為餐廳外場人員的他,在新職場最不能適應的,就是在廚房內場,有個脾氣特別不好的老廚師,由於大平還不熟悉餐廳作業流程,老廚師時不時對他破口大罵、惡言相向,連「你是豬啊!」、「生平沒看過像你這麼笨的。」這些難聽的字眼都出來了......

【正文開始】

案例

  大平最近剛到新職場報到,轉職成為餐廳外場人員的他,在新職場最不能適應的,就是在廚房內場,有個脾氣特別不好的老廚師,由於大平還不熟悉餐廳作業流程,老廚師時不時對他破口大罵、惡言相向,連「你是豬啊!」、「生平沒看過像你這麼笨的。」這些難聽的字眼都出來了!讓他非常沮喪與害怕。雖然主管與同事都紛紛安慰他,對方只是個性比較急了一點,不是真的想欺負大平,但只要被安排跟老廚師一起輪班,總讓他覺得壓力特別大,工作情緒極為低落,大平想知道,這樣稱不稱得上是職場霸凌?而一旦職場霸凌事件成立,員工有甚麼權益來保障自己? 雇主必須負起的責任與義務又有哪些呢?

解答
  「 職場霸凌」的定義,簡要來說就是在工作場合中,依據權力差異行使的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,只要是讓人感受到威脅、侮辱與帶來壓力的行為,都有可能構成職場霸凌的要件。根據過去調查顯示,有將近七成工作者認為自己在職場上曾經遭遇到霸凌的狀況,影響個人職場發展外,也為企業的經營帶來潛在憂患。
  當職場霸凌的事件發生時,除了霸凌者對其被霸凌對象需負起刑責外,企業雇主也有相關責任,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,因員工在工作中可能受到來自他人行為、而遭受身體或精神的侵害。所以雇主需要建立預防措施,要接收員工提出職場霸凌的申訴,就必須第一時間啟動調查
  若沒有依據法規去規劃相關措施或者未進行事件調查,根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,主管機關得公布其事業單位、雇主或顧問服務機構的名稱及負責人的姓名。而依霸凌情節的輕重,如果該行為造成員工身心靈上的損害,依勞基法59條規定,雇主應予以補償,若並未採取必要措施保護職員,根據民法188與483條之規定,企業也須負起相應民事賠償的責任。

  回到案例,若老廚師的責罵內容涉及到人身攻擊或者侮辱性內容,依其情節輕重,確實可能構成職場霸凌的條件,這類資深員工與新進員工之間的權力不對等的落差,影響後者在職場的工作安全與身心健康,就需要雇主主動的介入以及調查。

小提醒
若事業單位的勞工人數,達一百人以上時,就需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、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,並落實執行;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,可以用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。
雇主除可參考勞動部提供的「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」制定相關規則,已預防勞工遭受雇主、主管、同事、服務對象或其他第三方之不法侵害行為外,也建議針對職場不法侵害的議題,舉辦相關的教育訓練,最重要的是建立清楚的內部申訴機制。

若是經勞動檢查發現有違反規定的狀況,而又未在期限內改善,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處以三萬以上十五萬以下的罰緩,建議雇主依據產業的型態與組織的實際狀況,製訂最為貼切的規範,保障員工的權益也保護企業的營運。

延伸案例
  若大平因為不堪忍受老廚師的言語責罵,依據勞基法第14條,他甚至可以不經預告就終止勞動契約,並且可以向雇主要求資遣費。另外,大平若是受霸凌的影響,導致相關疾病的產生,除向勞保請求給付外,雇主也有義務就勞基法第59條的規定,補償必要的就醫費用,以及提供有薪的公傷病假。

相關法條
《民法》
第 188 條
受僱人因執行職務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,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。
第 483-1 條
受僱人服勞務,其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,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。
《勞基法》
第 14 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 二、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 三、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第 59 條
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: 一、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
第 6 條。
雇主對下列事項,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: 三、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。 四、避難、急救、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。 
第 45 條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: 一、違反第六條第二項、第十二條第四項、第二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二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十三條第一項、第三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。
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
第 324-3 條
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,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,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,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:
一、辨識及評估危害。 二、適當配置作業場所。 三、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。 四、建構行為規範。
五、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。 六、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。 七、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。 八、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。

前項暴力預防措施,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,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,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,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,並據以執行;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,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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